这个案例很有探讨价值。我的观点:废标不能只看字面文字差异,应当严格锚定招标文件明确列明的废标、实质性偏差条款,谨慎动用专家自由裁量权 。
虽然多了一个“新”字,文字语义上确实缩小承诺范围。但这份承诺书是格式自拟,招标文件没有把“承诺书多写‘新’字”明确列为否决投标情形。究竟是实质性响应偏差,还仅仅是文字表述瑕疵,评审很容易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理解,这种情况我是建议启动质询或澄清机制留痕,依据招投标法律法规倾向于有利于投标人解释,经评委会评委合意一致评认定为细微偏差。
法规明确:澄清不能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但也要区分,到底是评委主观臆测刻意降低不利于投标人的承诺标准,还是投标人标书编制的细微偏差的文字疏漏 。不能直接推定为不利于投标人的主观意图。
实务中,监管也有不少判例:在格式自拟场景下,若未在文件醒目标注该表述偏差即为废标,直接一判了之,后期遭遇质疑投诉,存在被财政推翻评审结果的风险 。
评审应当守住底线:招标文件写清楚哪些情况废标,我们就按条文执行,不随意扩大废标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