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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男子得知有一款饮料有“开箱赢黄金”的活动,他参与了,可是打开时发现的,里面

福建,男子得知有一款饮料有“开箱赢黄金”的活动,他参与了,可是打开时发现的,里面的抽奖二维码已经被人提前核销了,他怀疑是内部员工的操作,事后经销商私下赔付,男子不甘心,要追究企业的责任,他们也赔偿了1万元,让人没想到的是,转账的标注写着“敲诈”,他难以接受,报了警。

发生这样的事,不管他们到底出于何种目的,何种原因,他们在转账的备注上写着敲诈,王先生就难以接受,遇到这种事情,他本来就是想讨个公道而已,却没想到对方态度如此恶劣,这么污蔑他。

王先生当时买饮料的时候,得知这款饮料,有这个“开箱赢黄金”活动,就很心动,当时他就决定碰一碰运气,买饮料参与活动。

他打开箱的时候,里面确实有一个抽奖二维码,他迫不及待地就扫码,他内心很激动,扫码的他,似乎已经看到自己中奖了。

然而下一秒,他失望了,这个抽奖二维码居然已经被提前核销了。

也就是这个抽奖二维码,别人已经提前扫了,并且是中奖的号码,因为他们已经核销了这个抽奖二维码。

当时的王先生就一肚子气,这真的太蹊跷了,明明在他没有开箱之前,箱子是封得很好的,胶带粘合的痕迹完好无损,也就是在这个箱子还没有包装之前,才能扫这个抽奖二维码。

这么看来,那应该是企业内部员工在没有封箱之前,就已经把抽奖二维码给扫了,并且核销了。

如果是如此,那就有些玩不起了,既然开展了这个“开箱赢黄金”的活动,那就没必要玩这些套路。

而他正好碰到了,王先生较真了。

这是什么事啊,这种事情如果消费者不较真,这事情也就不了了之了,但王先生觉得这太戏弄消费者了,他要追究到底。

在维权的过程中,企业表示,这不是内部员工的操作,后来在王先生的努力下,经销商站出来了,他私下赔付王先生,但企业官方却始终表示出具调查结果。

发生这种事情,王先生要的就是一句道歉,一个合理的处理方式,但是他们没有将此事放在心上,王先生便继续追究下去。

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在王先生的较真下,企业给他转账了1万元,作为赔偿款。

如果这是企业的真诚态度,王先生可能不会再追究下去,可让他没想到的是,转账的备注是“敲诈”。

看到这笔转款,上面还有敲诈两个字,黄先生火冒三丈,他非常难以接受企业竟然是这种恶劣的态度,会以这种方式来污蔑他,他当时就报了警。

后来他得到的回复是,企业内部认定,王先生就是敲诈。

他们做出的回复是,这1万元确实是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因为王先生在维权的过程中确实也花费了时间和精力,所以他们同意赔偿1万元。

但是他们表示王先生还有更高的要求,并且双方都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王先生还发布相关的信息,所以他们认为王先生的行为就是敲诈行为。

对于企业的回复,王先生不服,他表示自己除了提出要赔偿之外,只是希望官方能够有一个书面的答复。

本来企业赔偿1万元之后,再道个歉,事情就可以结束了,结果企业却是如此操作。

王先生始终认为自己只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已,毕竟不管谁遇到这种事情,如果较真,都是希望企业能够给一个真诚的道歉和合理的赔偿。

他表示如果官方是这种态度,他就会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名誉。

对此企业又说了,这是操作失误,是财务的问题,现在他们也正在等待调查的结果。

王先生遇到的这件事情,如果是内部员工核销,并且企业又是知情的,那么这就是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不过要认定企业有欺诈行为,王先生要拿到确切的证据,否则很难拿到退一赔三的赔偿。

现在,王先生因为在维权的过程中,企业认为他的行为属于敲诈行为,如果王先生只是正常的维权行为,企业这么操作就侵犯了王先生的名誉权。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王先生的名誉权已经被侵犯,他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以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其实王先生要的就是一句道歉,一个合理的赔偿金额,消费者可以合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那么你对王先生遇到的事情有何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