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开发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开发公司提供18亿元借款额度,案涉房地产项目不得再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若借款人提前还款,则应当按照提前还款期间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违约金。部分贷款发放后,开发公司根据项目良性运作需要,向银行申请提前结清贷款。银行则主张开发公司以其他贷款资金偿还本案贷款构成违约,扣收违约金达3064万余元。开发公司主张银行收取高额违约金不合理,诉请银行返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款人提前还款属法律允许范围,不构成根本违约或恶意违约。虽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提前还款违约金,但限制其他融资渠道不具有合理性,且应考虑违约行为性质、银行实际损失等综合认定违约金额,据此法院认定以6个月为限计收提前还款违约金,判令银行退还超额收取的违约金1000余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金融借款合同中限制其他融资渠道、设置高额提前还款违约金等条款属于变相限制民营企业融资权益的行为。通过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对不合理限制民营企业融资权益的合同条款进行规制,有利于减轻企业融资负担,规范融资秩序,助力破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