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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信息网络空间针对未成年人实施“隔空猥亵”,在定罪及量刑时,需体现对未成年人

1.在信息网络空间针对未成年人实施“隔空猥亵”,在定罪及量刑时,需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但鉴于“隔空猥亵”的非接触性特点,其危害程度与现实空间实施的猥亵相比,情形更复杂,在认定罪与非罪、是否构成加重情节方面,均需审慎,不宜一概入刑,亦不能简单以人数、次数满足三人或三次以上,即认为构成加重情节,在五年以上量刑。尤其是对于“猥亵儿童多次”这一加重情节,更不能简单机械适用,认为只要分别在3次以上不同的时间发送裸露照片或视频,即可构成,还应结合具体方式、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避免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如在五年以下量刑足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可将多次索要裸露照片、视频作为入罪情节予以评价,不再重复评价为加重处罚情节。

2.被告人介绍他人对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实施猥亵,或者引诱男童对被告人本人实施肛交的,均构成猥亵儿童罪。

3.对于猥亵儿童犯罪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实施猥亵的方式、人数、次数及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影响程度等因素,准确裁量刑罚。对于以生殖器侵入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依法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