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谁死谁有理!浙江宁海,一患有精神病男子在家自杀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结果,在来到医院的第三天,该男子还是从医院窗户处跳下,最终坠楼身亡。事后,男子的家属认为这都是医院的过错,于是,他们将医院起诉至法院索赔损失1528000余元。法院:“医院不是精神专科医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赔!”
据红星新闻5月12日报道,62岁的男子陈某常年患有重度抑郁症,情绪长期深陷绝望,早已产生强烈的轻生念头。
2024年10月的一天,陈某在家中主动实施自杀,导致自己昏迷不醒,其家人发现后便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将他紧急送往当地医院抢救。
医院为陈某进行了手术,术后送入ICU监护,好不容易稳住了他的生命体征。
第二天,陈某从icu转入普通病房,由其家属在一旁进行照顾。
当时,由于医院知晓陈某是抑郁症自杀入院,明确告知家属,患者有明显自杀倾向,再三叮嘱一定要加强陪护、全程看护,同时督促患者正常服用抗抑郁药物。
可就在第三天的中午12点左右,陈某在没有家属陪同的情况下,竟独自离开病房,然后来到窗户前,强行推开了限位器,纵身跳楼,最终身亡。
陈某的家属对陈某突然离世的结果一时间无法接受,他们转而将医院告上法院,提出了1528011.55元的巨额赔偿。
陈某的家属认为,这一切都是医院的过错:医院明知陈某是有自杀倾向的抑郁症患者,却没有采取约束、隔离的措施去预防阻止,进而致使悲剧发生,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医院的态度也很明确:
1、陈某来到医院的目的是为了治疗外伤,而不是专门去治疗精神疾病的,医院对陈某外伤治疗的全程合规无过错。
2、医院已多次叮嘱陈某的家属对陈某进行陪护,且跳楼是陈某自身的极端行为,已经超出了医院常规安全管控范围。
据此,医院无需对陈某跳楼的结果负责。
对此,网友有着不同的看法:
有人说:“医院是综合医院,不是精神病院,不可能全天绑着精神病患者,医院没过错。反倒是家属自己疏于陪护,反倒怪医院,太不讲理了!”
也有人表示:“无论如何,医院就是治病救人的地方,人在医院出了事,医院难辞其咎!不能用不治疗精神病就搪塞过去。”
诚然,陈某的离去固然让人心痛,但如果不问过程、不分因果,一味将责任强加到医院身上,既与客观事实相悖,也模糊了本该清晰的责任边界。
《民法典》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简单来说,医院承担责任的前提系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及诊疗看护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陈某本人患有抑郁症,且个人自杀的强烈意愿是导致其走极端的主要原因。
2、涉事医院为综合医院,没有精神专科医院专业隔离防护条件,不能强人所难,让其按精神病院标准严苛要求。
退一步来讲,根据《精神卫生法》第40条规定: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可见,只有在病人存在正在自伤、伤人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实施约束、隔离。
陈某当时病情平稳、无紧急自伤迹象;即便医院有采取精神科强制防护义务,也无法施行。
3、医院在护理层面,实行二级护理,两小时巡房符合规范,且已反复叮嘱家属加强陪护、按时服药,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4、医院的窗户设计符合相关标准,并无隐患。
5、根据事发当时的监控显示,在陈某走出病房时,其家属并未陪同。
陈某的家属存在监护失职,对悲剧的发生负责无可推卸的责任。
据此,医院已对陈某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法院遂驳回陈某家属全部赔偿诉讼请求。
当然,这样的结果,也再次表明了并非谁死谁有理、谁弱谁有理!
悲情从来不能凌驾于法律和事实之上,承担责任更不会因为悲剧就随意倒置。
法律讲求的是事实、是过错、是因果关系,不会因为一方遭遇不幸,就无底线偏袒。
就本案来说,医院该尽的义务尽到了位,就不该为他人自主轻生的行为买单,这既是对事实的尊重,也是对公平正义的坚守。
对此,你怎么看呢?欢迎大家在评论区留言。(注:图片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