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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申请人监督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向一个不存在的企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申请人监督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向一个不存在的企业颁发产权证”属于“瑕疵”,不是无效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吗?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若将“行政机关向一个不存在的企业颁发产权证”认定为仅具“瑕疵”而非无效行政行为,可能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应当确认无效。其中明确包括: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没有依据等情形。而企业被注销后即丧失法人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作为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向此类主体颁发产权证,属于缺乏合法基础的重大违法,已超出一般程序性“瑕疵”范畴,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

此外,《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无民事主体资格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缔约方若为企业,而该企业已被注销,则合同自始无效,行政机关据此核发权证的行为亦失去合法性依据。司法实践中若未先行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反而依据涉嫌伪造的下游民事合同反向确认行政行为有效,形成“以民覆行”或“河水倒流”的裁判逻辑,违背“行政先行、民事后续”的基本法治原则,涉嫌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关于法院应独立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定。

因此,将此类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仅定性为“瑕疵”,有悖于法律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可能存在法律适用错误。